“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之疏离
传统诉讼中“诉之利益”理论和“当事人适格”理论,将诉权的赋予限制在与系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范围内,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显著不同就在于对“诉之利益”和“当事人适格”的范围进行了扩展。环境公益诉讼是以私主体的身份直接代表环境公益而诉诸司法之诉讼,那么,与生态损害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缘何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呢?
笔者认为,从根本意义上而言,作为公共利益的生态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内在关联是私主体可以代表公益诉诸司法的最终根据。生态利益与私人利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生态利益有着不同于私人利益的特征。作为一种共同的善,生态利益具有普惠性、均享性和不可分割性,生态利益并不归属于任何一个特定的个体,也并非个人利益的总和,“它实质上是在共同体内不受任何人自发控制的利益”[18]。另一方面,生态利益与私人利益又密不可分。生态利益概念的争议性和其边界划定的艰难性恰恰佐证了公益与私益的内在关联性。作为一般的、普遍的生态利益寓于作为个别的、特殊的私人利益之中,离开具有个性特征的具体的私人利益,生态利益就只是一个虚幻的概念。同时,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实现的条件,“众多权利都是以捍卫个人自由的名义而提出的,但其实现却有赖于确保公共利益的社会背景。没有公共利益作支撑,这些个人权利将无法实现其既定目标”[19]。当生态利益表现为共同的善时,我们习以为常地共享着,但对其重要性的认识仍然不够。然而,一旦共同的善受到严重损害而转化为共同的恶(如雾霾)时,共同的善的重要性即凸显出来。当生态损害日益普遍而行政矫正乏力并威胁到私益的享有时,私主体采用补充救济方式就成为必然。正是源于环境公益不能归属于任何一个特定的主体,传统的私益诉讼难以有效维护生态利益,也正是生态利益不归属于任何主体却与任何主体都有利益关联的特性,赋予了私主体直接代表环境公益提起诉讼的动力和诉权依据。[20]
生态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内在关联促使生态利益的归属主体与生态利益的代表主体出现了分离,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扩大传统“诉之利益”的救济范围和突破“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正当性基础。但这种突破是否意味着公益诉讼已超出现有诉讼理论的制度框架而成了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呢?考察诉讼理论中已有的制度安排后发现,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诉讼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主体是一致的,但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现象也并不鲜见。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诉讼担当、诉讼承担、诉讼信托和代位诉讼是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基本类型。生态利益最终归属于社会公众,却并不属于任何一个特定主体,因为任何一个特定主体是社会公众中的一分子,却不是社会公众本身,因此,任何一个主体直接代表生态利益提起的诉讼均属于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相分离的情形。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的分离有效融合了私益与公益之间的界限,这一现象在诉讼法中表现为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制度安排。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归为诉讼信托的范围,只是将诉讼信托的当事人范围从传统的社会团体扩展至更广泛的主体而已。可见,与生态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主体直接代表环境公益提起诉讼并未突破传统的诉讼框架,而只是对已有的“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制度的一种延伸。20[2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试行”的方式,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