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行政矫正的功能

一、生态损害 行政矫正的功能

生态产品供给的私人选择失灵为行政权介入环境管理提供了正当性。在传统的公益与私益二元保护的路径安排下,政府为生态利益保护之当然代表。当生态损害已经发生或有损害之虞时,首先应当是负有职责的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行政矫正措施,纠正与惩罚生态损害行为,预防生态损害发生或制止已经发生的损害及损害之扩大,此为生态损害法律救济路径选择中的“行政权优先”原则。生态损害行政矫正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的优势,一方面体现在生态损害行政矫正反应快捷、程序便捷、实施高效,能够对已经或可能的生态损害提供及时高效的救济;另一方面,生态损害具有十分明显的科学技术性。实践中对于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程度的判断,均需要动用大量的资源以提供科学技术的支持。相对于司法部门,环境行政监管部门拥有明显的技术优势,对生态损害的事实判断及生态修复复杂性的把握更具有专业性。与此同时,贯彻“行政权优先”原则亦符合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之共识。

具体而言,生态损害行政矫正对生态损害之救济功能,主要体现为对生态损害后果的预防以及对生态损害行为的阻却与惩罚。

首先,生态损害行政矫正可以预防生态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防止已经发生之损害的扩大。由于环境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可能因扩散而导致损害后果难以控制,且事后的修复往往成本巨大甚至无法修复,因此风险预防和损害预防原则成为环境法一项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偏重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的法律补救和责任填补不同,环境行政法律救济机制贯穿于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控制和救济的全过程及其各个环节。”[34]行政监管部门拥有应对风险与预防损害的设备、资金与技术,同时,生态损害行政矫正较之于其他手段具有反应快速的优势,这些都决定了生态损害的预防性救济主要应当由生态损害的行政矫正来实现。

其次,生态损害行政矫正可以及时纠正、制止相对人正在发生的生态损害行为,阻却其行为继续存在。这一功能主要是由补救性行政命令来承担的。与发生于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前直接要求相对人履行特定义务的引导性行政命令不同,事后补救性行政命令以相对人违反或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为条件,行政主体要求相对人补充或重新履行该法定义务,以阻却生态损害行为、恢复生态系统。如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命令的目的正是为了纠正正在发生的生态损害行为。

最后,生态损害行政矫正的另一项极其重要的功能是惩罚生态损害的责任主体。这一功能主要是通过行政处罚等保障性行政行为来实现的。行政处罚是环境行政监管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行政处理,以相对人存在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行政处罚意味着对行为人的一种责难或制裁,行政处罚作用的对象并非先前的法定义务,而是课以相对人额外的新义务。环境行政监管主体正是通过行政处罚等保障性行政行为惩戒造成生态损害的责任人,并对潜在的违法者进行威慑。

总之,肩负着生态利益维护之使命的环境行政监管主体,通过积极主动的行政执法,既可以预防可能产生之损害,也可以制止与惩罚已经发生之损害行为。生态损害行政矫正在生态损害救济中的优势及其基本使命,决定了在预防损害后果、阻却与惩罚生态损害行为的救济领域,应优先适用以行政权为主导的行政矫正途径。但问题就在于,“行政权优先”原则是否在生态损害救济的所有领域均有优先适用的正当性?是否仅仅依靠完善和创新生态损害行政矫正方式就可以完全实现生态损害之充分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