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平理念与生态损害司法救济

一、利益衡平理念与生态损害司法救济

利益是人类追求的最基本目标之一,是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驱动力。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庞德把利益定义为:“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79]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既包含了利益主体的主观感受、愿望或期待,又包含了需求的实现与满足还依赖于利益主体之外的客观世界。利益法学是在批判概念法学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最早可以追溯到耶林的目的法学。在德国,以赫克为代表的学者把它推向了成熟,并建立了利益法学理论,20世纪60年代后更发展成为评价法学。[80]受本土法学理论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日本学者加藤一郎1966年提出利益衡量论[81],并在民法解释学理论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影响着民法解释理论的发展和民事审判实务的开展。利益法学派的核心思想是: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利益决定着法律规则的创建,而法律是保护利益的手段; 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的冲突,因此利益以及对利益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法律规则“不仅仅界定利益,而是同其他活性规则(Aktivgebot)一样本身就是利益的产物”[82]。该学派还认为,法典并不是无漏洞的,每一法律制度必然是不完全的和充满漏洞的,法是立法者为解决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而制定的原则,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官绝不只是按照机械法则运行的“法律自动售货机”,而应是独立思考的立法者的助手,不仅应注意法律条文的字句,而且要通过亲自对有关利益的考察去掌握立法者的意图,对法律作出评价。在立法问题上,利益法学派主张,法律规范中包含的原理是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法是冲突的人类利益合成和融合的产物。法只表明某一社会集团的利益胜过另一集团的利益,或双方的利益都应服从第三个集团或整个社会的利益。“立法者绝不是幽灵,他的使命是概括地表述作为原因的利益的记号。”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去平衡互相竞争的生活利益。[83]20世纪90年代,梁慧星教授等把日本衡量理论介绍了进来,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德国著名法学家罗伯特·霍恩(Norbert Horn)认为:“今日在法学及法律事务中所使用的法律方法,都是由利益法学所形塑而成的。”[84]

对不同的利益冲突和利益诉求进行动态协调是司法的应然目标之一。生态损害司法救济是环境法适用的基本方式,自然应当将利益衡量尤其是生态利益衡平作为基本理念与首要目标。近年来,随着开发利用活动的剧增,突发性污染事故频发、生态环境退化、自然资源枯竭等一系列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我国正遭受着越来越严重的生态损害。作为与传统生态损害行政矫正方式并行不悖的制度,生态损害司法救济制度是及时遏制生态损害行为、保障生态利益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https://www.daowen.com)

剖析生态损害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人们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对生态系统的干扰已经超过了生态系统本身的再生能力和自我调节能力,其实质是人们对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不同利益诉求及其冲突所致。无论是康菲溢油事件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还是生态环境退化等隐性生态损害问题,其背后隐藏的仍然是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冲突、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冲突、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冲突等。因此,生态损害的司法救济机制应当确认、保护、限制并衡平生态损害背后的各种利益,对生态利益、资源利益、国家利益等不同利益进行动态衡量与再分配,从而使这些冲突的利益各得其所,达致均衡。首先,应着力于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的衡平。“在中国的环境法治实践中,利益冲突最为明显的表征就是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的冲突,以及隐藏于其后的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冲突。由于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的特点,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往往呈现出密切联系、彼此影响的关系。”[85]生态系统本身蕴含着极其丰富的资源并具有一定的容纳污染物的能力。如果遵循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对环境资源进行适度的、合理的开发利用是不会对生态利益产生损害的。然而,过分追求资源利益而突破生态系统的底线,必然会引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下降,对生态利益产生损害,此时就出现了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的对抗和冲突。“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而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候,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次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 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这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关键问题。”[86]生态损害司法救济正是需要针对这一不能同时得到满足的利益冲突进行价值判断并肯定生态利益的价值,以实现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经济利益)的衡平。其次,应着力于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生态利益为具有整体性的公共利益当无疑问,“但生态利益是具有‘区分性’特点的公共利益。简单的公共利益归类并不能掩盖一个重要的事实: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无差别地享受这一利益。生态利益生成原理昭示出,不同的地理区域的‘原生环境’存在自然的差异性,不同区域的生态利益因之并不具有统一的衡量标准,而只能是一种区分性的利益。此外,虽然生态利益本身具有非排他性的特点,但生态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又存在着竞争性,进而产生利益冲突”。“生态利益的公共性,并不排斥不同区域、不同群体、不同个体对生态利益的不同诉求”。[87]因此,生态损害司法救济不仅要对影响生态利益增进和减损的行为进行规制,还应当对不同主体、不同区域的“区分性”生态利益进行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