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道德可责难性较低的认知偏差

四、环境道德可责难性较低的认知偏差

“道德之恶是刑法之罪的前提、基础和必要条件。”[23]然而,人们普遍认为环境犯罪的道德可责难性较低。产生这一认知的首要原因在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容许性特征。与传统犯罪有显著不同的是,环境犯罪往往是伴随着人们正常生活、生产过程而产生的一种有害副产品,人们普遍认为对环境犯罪行为应该抱宽容的态度。“在普通民众的伦理观念中,许多危害环境的行为,尤其是与切身利益没有直观联系的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犯罪行为”[24],而是认为,我们应当“尊重人性中的利他欲望,而且更要容忍人性中的利己要求,以人性的伦理道德基础来开拓刑法的现代化进程,填充环境刑法的伦理精神”[25]。的确,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人的正常生活及生产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如果能被环境自然消解则不会对社会产生多少危害,因而被排除在法的评价范围之外。而大量的生态损害行为虽然可能对环境产生一定的危害,但因为危害程度相对较轻而成为环境行政管理的对象。只有对或可能对环境或社会产生严重危害的行为才会被评价为环境犯罪。(https://www.daowen.com)

学界认为环境犯罪伦理可责难性较低的另一个依据是:从传统法关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来看,环境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法定犯”,与自然犯(如杀人、放火)相比,其伦理可责难性较低。依古罗马法,犯罪类型分为自体恶和禁止恶,“自体恶是指某些不法行为本身即具恶性,此等恶性与生俱来,不待法律之规定即已存在于行为之本质中”,而“有些不法行为在伦理道德上是无关紧要的,它之所以成为禁止的不法行为,纯系法律的规定”[26]。后来加洛法罗在此基础上将犯罪类型区分为法定犯和自然犯,“自然犯就是对怜悯和正直两种情感的侵害,而法定犯则是纯粹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违背基本道德的行为”[27]。不少学者认为,环境犯罪被规定为犯罪的原因在于犯罪行为对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并无多少伦理上的非难性。的确,如果环境刑法固守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则环境犯罪的伦理可责难性的确较低。这种环境犯罪伦理可责难性较低的伦理认知增强了人们对环境犯罪的容忍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环境刑法必定性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