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环境保护法》时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之完善

第四节 后《环境保护法》时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之完善

随着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展。然而,新《环境保护法》实施的前三个月,全国仅受理三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29];而被称为“为环境公益诉讼而生”的环保法庭,有的甚至出现了一年半时间里环境公益诉讼零受理的尴尬局面[30]。随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的实施,这一状况有所改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和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189件,这一案件数量与2015年之前年均8件相比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但相对于我国环境违法及公益受损的现实而言,仍严重偏少,远未出现之前专家预测与公众期待的“井喷”之势。在已经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出现叫好不叫座之现象,引发了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时偏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合理性的怀疑,[31]尤其是随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以及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制度的探索,学界甚至一度出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还有存在之必要的质疑。(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只能在其有限范围内发挥作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才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重心,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与功能定位出发,以民事公益诉讼为重心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确存在问题。但只要生态损害行政矫正的功能限度存在,环境民事公益制度就有存在之必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弥补填补功能之不足以及通过诉前告知程序监督、敦促行政执法这两个方面发挥着其独特之功能。因此,笔者认为讨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有存在之必要有矫枉过正之嫌。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注的重心应当是如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深入分析和准确把握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在我国现有体制下的基本功能前提下,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可行性建议。鉴于本书讨论的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法律适用所遭遇的新情况、新困境与立法应对问题,故本书将这一问题称之为后《环境保护法》时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