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预防功能

一、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预防功能

依传统法学理论,对风险的预防与控制主要依靠行政规制来实现,“行政,依其性质及作用,最适于防治危险”[42]。司法关注的重点是对已经发生之损害的事后救济问题。的确,当前环境行政监督对预防与控制生态损害的发生发挥了基础性功能。然而,由于生态安全为人类的底座安全,生态损害的不可逆性及生态损害的巨大性,生态损害行政矫正功能的限度可能导致生态损害行政矫正对生态损害预防与控制的失效,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消未起之患”的任务不再仅仅局限于行政规制领域,损害预防甚至风险预防理念也在向司法领域渗透。(https://www.daowen.com)

具体而言,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预防功能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①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包括事后惩罚责任和填补救济在内的所有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的法律形式均具有预防救济之功能。生态损害的司法救济从整体上来说虽然侧重于事后补救或惩罚[43],但填补救济在落实“损害担责”原则的同时,事实上让生态损害的责任主体承受了其应当负担的违法成本,而且对于责任者来说,这往往是最主要的违法成本。生态损害行为一般是伴随着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生态损害行为的行为主体实施该行为的动机往往是为了降低成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填补责任虽然是事后责任,但法律规则的设定指引的是立法之后的行为,合理设置填补责任可以让行为主体事先明确其行为可能导致的责任,从而促使其更加谨慎地采取行动,同时可以威慑、阻却潜在的违法行为主体实施生态损害行为。②作为直接以对生态损害进行司法救济为目标的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环境侵权诉讼在功能上的一个显著区别是损害救济的预防性。无论是美国、印度等国家所确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是在我国现行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中,均无一例外地确认了起诉主体在“有损害之虞”时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换言之,环境公益诉讼已经不再仅限于对已经发生之损害进行救济,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之损害也可以被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从而发挥生态损害之预防功能。③生态损害的预防与控制不仅依赖于企业等私主体的识别、评估生态损害风险,排查与检测生态损害隐患以及出现生态损害威胁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等一系列法定义务之遵守,同时也取决于负有职权的行政主体检测与评估生态损害风险,排除与降低风险,敦促管理相对人遵守生态损害风险预防法定义务,并在损害发生或有发生之可能时的应急处置等能力。换言之,生态损害预防性救济规制的对象既包括私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以生态风险的预防与控制为目的的行政行为。然而,以生态损害预防与惩罚为主要功能的行政矫正制度规制的对象仅仅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生态损害行为。与生态损害行政矫正制度不同,生态损害司法救济则将导致或可能导致生态损害的行政行为亦纳入了规制范围,在预防一般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之外,还可以敦促行政主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可能发生之损害或防止已经发生之损害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