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环境公益诉讼功能实现之具体路径

三、基于环境公益诉讼功能实现之具体路径

吕忠梅教授在《八问检察院试点环境公益诉讼》一文中提出:“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的公民诉讼,其本意在于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授予私人主体以公权力,从而获得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资格。‘政府不管让老百姓替政府管’是其基本含义,因此才有‘私人检察长’理论,以及公民诉讼是‘管闲事之诉’‘勇敢者之诉’之说。”[5]然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内涵真的就是“政府不管让老百姓替政府管”吗?将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涵义界定为“政府不管让老百姓替政府管”之机制,其实质就是如上文中已经论述的,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功能界定为是对公权力运行不足之补强或者说替代,这偏离了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对公权力运行之监督的基本功能定位。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过程中,的确存在问题应对思路下出于功利主义考虑而导致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基本属性认识的偏差。王明远教授就指出:“在很多情况下,环境行政机关面临各种阻力,环保公益组织出面提起诉讼,客观上可以声援弱势的环境行政机关,弥补环境行政的不足。”[6]正是源于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实现之具体路径认识的偏差,才导致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初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立法遇冷的局面。(https://www.daowen.com)

随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逐步展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所带来的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学界开始重新审视环境公益诉讼构建的重心问题。王明远教授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分析的角度提出:“从行政法的总体发展趋势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是环境公益司法化的重点”,“需要明确行政机关在环境公共事务上的主导权,在此基础上,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点和发展方向”[7]。王曦教授提出:“不论是从宪法和法律、政治、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不同职责及其特点,还是从我国政府的特殊性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都应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优先,而非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优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