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行政矫正概念之厘定

四、生态损害 行政矫正概念之厘定

虽然行政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生态损害行为之处理不能称为生态损害行政救济,但这一处理行为的确起到了预防、制止生态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扩大,保护生态利益之作用,当属于法律所提供的矫正损害之手段。那么,应当如何表述这一通过行政权运行实现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的方式呢?

首先,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生态损害行为的制止、纠正与惩罚,即运用行政权对生态损害实施救济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主体实施环境行政监管的部分行政行为,而不能包括所有的环境行政监管行为。通过行政权的运用对生态损害实施救济的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已经或可能造成生态损害的相对人之行为,而非针对全部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所有环境行政监管行为。这一生态损害救济方式的发生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存在一般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并发生了生态损害后果(依风险预防原则,存在生态损害之虞的重大风险事实亦在矫正之列);二是行政行为对生态损害行为的纠正与惩罚客观上产生了救济生态损害的效果。环评报告的审批、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等环境监管行为就不在之列。所以,如果用宽泛的环境行政监管或者环境行政执法显然无法准确地来表达这一生态损害的救济方式。其次,也许是意识到使用生态损害“行政救济”一词来表述与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相对称的救济路径不妥,有研究者使用了“环境行政规制”一词来表述运用行政手段对生态损害之救济。[29]行政规制作为近年来在行政法学界兴起的一个新概念,虽然其内涵和外延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但依行政法学界主流的观点,行政规制在内容上包括了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制定相关具体政策和具体的市场干预等行为。[30]很显然环境行政规制的概念与生态损害后果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运用行政手段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的内容相去甚远。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在当前的行政法学研究领域,的确无法找到一个能与环境法中所欲表达的、通过行政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生态损害行为之处理来实施生态损害救济这一内涵相契合的现成概念。笔者认为,可以借用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中的“矫正”一词,将这一生态损害的救济方式称为生态损害行政矫正。理由如下:①“矫正”一词在语义上为纠正之意,而运用行政权对造成或可能造成之生态损害的救济,首先就表现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之生态损害行为的制止和纠正。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31]。其功能既包括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也包括了对犯罪行为人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的制止和纠正。社区矫正的功能范围与运用行政权对生态损害行为的惩罚、制止、纠正、预防功能不谋而合。因此,可以借用“社区矫正”中的“矫正”一词,将运用行政权对生态损害的救济方式称为生态损害行政矫正。

那么,应该如何来界定生态损害行政矫正的内涵与外延呢?所谓生态损害行政矫正,是指因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义务而要求其补充履行应有义务或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施加负担进行惩罚以及强制的行政决定行为。由于这一生态损害的救济是由行政主体来实施的,所以将其称为生态损害行政矫正。从而与生态损害的司法救济相对称。

行政决定行为可以依功能的不同而划分为基础性行政行为和保障性行政行为。基础性行政行为旨在直接落实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义务。行政命令是最具代表性的基础性行政行为,依行政命令发生的时间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命令区分为引导性行政命令和补救性行政命令。前者发生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前,旨在事前引导;后者在相对人违反或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之后发出,是旨在要求相对人补充或重新履行该义务的事后补救性行政行为。[32]而保障性行政行为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相对人所给予的责难与惩罚,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生态损害行政矫正以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义务为前提,包括了行政决定中的补救性行政命令和保障性行政行为。因此,从外延上来看,生态损害行政矫正的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等补救性行政命令。另一类是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33]

上述关于生态损害行政矫正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较为合理地凝练了通过行政手段救济生态损害这一路径的概念表述,为环境法学界对生态损害这一救济路径的研究与行政法学的相关理论进行有效对接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厘定这一救济方式的合理范围并对生态损害行政矫正的功能进行恰当定位提供了必要前提。

生态利益的公共产品属性的确决定了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应遵循“行政权优先”原则。然而,当生态损害的后果已经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行政权优先”原则是否在生态损害救济的所有领域均有优先适用的正当性?尤其是在生态损害的填补性救济中,是否也应当贯彻“行政权优先”原则?是否仅仅依靠完善和创新生态损害环境行政法律制度就可以完全实现生态损害之充分救济?通过行政权的运用实现生态损害救济的功能到底有没有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