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之定位及特征
“为了建构特定的学科门类,研究者之间需要对该学科的逻辑起点形成共识,以同一概念作为基石范畴去组织和安排理论体系。”[42]笔者认为,“生态损害”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元概念。
1.生态损害概念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地位
胡中华博士在《论环境损害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一文中提出:“环境权利”不能成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理由在于“环境权利”不是环境法中最一般和最普遍的法律事实,以环境权利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以环境权利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学将不适当地扩张。他主张以生态损害[43]作为逻辑起点,才能构造出真正能够维护人类整体环境利益、保护环境的环境法律制度,并认为生态损害是环境法中最一般、最普遍的客观事实,以生态损害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有助于实现环境法的使命。在笔者来看,胡中华博士反对将“环境权利”作为环境法学研究逻辑起点的理由不甚充分,说理有些牵强甚至夹杂着对“环境权利”的片面理解。[44]但笔者在不否认“环境权利”是环境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之同时,也赞成生态损害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之观点。理由如下:
(1)从研究对象来看,生态损害凝练地概括了环境法学研究对象之本质。环境法作为问题应对法学主要应对的是什么问题呢?应当是环境问题中的生态损害问题,即环境法应对的是仅仅依靠传统法学无法完全应对的损害——区别于人身、财产损害之生态损害,生态损害作为特殊的“环境侵害结果”赋予了环境法独特的使命。
(2)从研究重心和环境法的研究目的来看,生态损害的预防、制止与救济是环境法学研究的重心。环境问题涉及的利益很广,既有传统的经济利益、人身利益、精神利益等,也有生态利益;既有国家、集体利益,亦有公民个人利益,还有社会公共利益。当然,环境法学需要研究环境侵权的问题,也需要研究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等部门法学,但环境法学研究的重点应当是传统部门法学无法应对也不应当主要由其来应对的生态损害之预防、制止与救济问题。当然,环境法学也研究传统部门法学与环境法学交叉的部分以及如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协调的问题。但是,这些研究的最终目的都是服务于如何实现对生态损害的预防、制止与救济这一环境法学的研究中心。
(3)从生态法益产生的原因来看,传统法学以权利义务为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在民法体系中,权利本身是目的,义务的设定最终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环境法学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学,自然也应当将权利义务作为其研究的基本范畴。但环境法中无论是权力的授予、权利的确认还是义务的设定,均服务于对生态损害进行有效预防和救济这一最终目的。换言之,在环境法学体系中,对权利或利益的确认本身已经不再是目的[45],只是源于生态损害所带来的日益严重的后果,才需要将环境权利所确认的生态利益上升为法律应该加以全面保护之利益。从此种意义上说,生态损害是因,环境权利确认是果,环境权利确认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对生态损害的救济。
事实上,在环境权益尚未得到正式法的权利化确认之前,生态损害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否认、不容回避且其他部门法无法有效预防和救济的客观事实。[46]因此,生态损害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和逻辑起点。
2.生态损害的特征分析(https://www.daowen.com)
虽然学界对生态损害的表述在名称上极不统一,但相对于传统的侵权损害,学者们对生态损害的特征似乎已达成更多的共识。生态损害作为环境侵害结果的一种表现,必然具有所有环境侵害形式所共有的一些特性,同时,生态损害作为以环境与生态系统本身为侵害对象的一种特殊损害,又与以环境与生态系统为媒介而侵害法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的环境侵权损害存在着诸多的不同。生态损害的特征可以概括如下:
(1)生态损害的属性仍为人之利益损害。生态损害不同于个人利益之损害,这点在环境法学界已达成共识。但是,对生态损害到底损害的是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的利益还是仍然损害的是人之利益这一问题,学界存在着争议。生态中心主义论者及非人存在物的主体性论者认为生态损害的主体是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然而,在当前的法律体系框架下,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主体化的确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生态损害也的确不是传统法律尤其是民法体系中作为个体意义上的人之利益损害,而是作为整体意义上的人之利益损害。
(2)生态损害原因行为的价值性。无论是直接造成生态损害的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在造成生态损害后果的同时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这些行为一般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生的‘副产品’”[47],因此,生态损害救济必须在因环境而生的广度利益冲突中寻求平衡,生态损害的赔偿也不应遵循完全赔偿的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原则。
(3)生态损害过程的复杂性。与所有的环境侵害一样,生态损害产生的过程具有复杂性。首先,生态损害可能因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但更多的是因连续的、累积性的生态损害行为而逐步产生的。且不管是突发性的生态损害还是累积性的生态损害,一旦产生其损害具有持续性。其次,生态损害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生态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认定的艰难性。最后,生态损害既可以单独发生,也可能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同时发生,生态损害往往与环境侵权相互交织。
(4)生态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生态损害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大大超过了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生态损害往往难以准确地加以计量,生态损害的修复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和专业的技术支持,甚至有些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就具有不可逆性。因此,预防是生态利益维护的基本理念。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界定其适用范围时,明确规定该试点方案不适用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究竟是出于什么考虑?是源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和2014年出台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对海洋生态损害救济已有相关规定而不需要适用试点方案,还是海洋生态损害的确具有其独特的性质而需要在立法和救济中给予特别的制度安排,还是上述原因兼而有之?目前笔者对此尚未得到确切的答案。
海洋生态系统是整体上的生态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海洋生态损害作为生态损害的一种类型,必然具有生态损害区别于传统侵权损害之共性,但与陆地生态损害相比,海洋生态损害的确也存在一些不同:①海洋生态损害更具有隐蔽性。广袤的海洋作为一个巨大而完整的生态系统,蕴含着极其丰富的海洋资源并呈现出极大地容纳污染物的能力。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海洋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库,海洋法之父格劳秀斯信奉的海洋自由论正是建立在这一认识基础之上。一直以来人们对海洋生态系统的无限容纳能力深信不疑。相对于陆地生态损害,海洋生态损害的事实带有更大的隐蔽性。②海洋生态损害更具有典型性。由于大部分人生活在陆地上,与陆地生态损害经常伴随着人身、财产损害不同,海洋生态损害一旦发生,更多的是伴随着财产损害,而往往不会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因此,传统立法更容易忽视没有直接人身损害的海洋生态损害。但这一特性也意味着海洋生态损害更典型地表现为纯生态利益之损害,更容易将其进行剥离而单独进行救济制度的构建。③海洋生态损害的整体性更强。首先,海水的流动性意味着海洋溢油这样的损害具有扩散性,损害事实并不以损害事件的发生海域为限,损害事件的发生海域海水水质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恢复也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消除,而更大的可能是随着海水的流动扩散而发生了迁移。因此,判别海洋生态损害的标准不能仅仅考虑损害行为的结果(即损害发生地海域环境与生态系统的状况),更要从损害行为本身的危害性来考量。其次,海洋生态系统是一个相通的整体而无法分割,这意味着对海洋的行政管理无法像陆地生态系统一样依行政区划来开展。在我国,海洋行政管理有着不同于陆地环境管理的一套管理系统,《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规定对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索赔要求的主体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不可能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的省级政府就正是源于此。再次,海洋生态损害的整体性还表现在海洋生态损害救济的国际趋同性。应对海洋生态损害早就已经不是某个国家的义务,国际社会已经通过一系列的国际公约来规制海洋生态损害行为并对海洋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提供救济。天津海事法院在审理“塔斯曼海”溢油案时就适用了1992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与此同时,“在一个国家或区域取得的成功经验,可以很容易被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借鉴或直接采纳”[48]。“全球性思考”成为海洋生态损害整体性的另一个脚注。同时,海洋生态损害的整体性还导致其损害后果和致害主体均可能超越国界而表现为涉外性,因而法律关系和救济将变得更为复杂。
由上述分析可知,海洋生态损害的确有别于一般的生态损害,然而,海洋生态损害所具有的特征是否意味着需要在法律救济制度的构建中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还是可以将海洋生态损害救济纳入生态损害救济的制度框架内一体进行保护?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但本文所讨论的生态损害之司法救济,是排除了海洋生态损害的特性,抽出其与陆地生态损害的共性而加以研究的,换言之,本文所讨论的生态损害是包括了海洋生态损害在内的所有类型的生态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