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环境侵权诉讼救济责任方式的限度
生态损害行为在造成生态损害事实的同时,又直接(生态损害行为所侵害的环境和生态系统组成要素能特定化为民法上之物)或间接(生态损害行为所侵害的环境和生态系统组成要素无法特定化为民法上之物)地导致了传统环境侵权的情形下,欲通过环境侵权诉讼间接救济生态损害不仅存在适用范围的限制,与此同时,也存在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换言之,救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时兼顾生态损害的间接救济模式中,并非所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都具有兼顾生态损害之功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责任形式中可能适用于环境侵权损害救济并与生态损害有关的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依据这些责任形式的功能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种责任类别:①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即预防可能产生之损害,如消除危险;②阻却性责任承担方式即阻却正在进行的持续性损害,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③赔偿性责任承担方式即填补已经产生之损害,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而赔偿性责任承担方式又可分为价值赔偿与完整利益赔偿两类,赔偿损失属于价值赔偿方式,即“赔偿义务人只需要补上受害人现实财产与引起赔偿义务的事实未发生的应有财产之间的差额就行了”;恢复原状属于完整利益赔偿方式,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引起赔偿义务的事实未发生的应有状态,而不能仅仅赔偿财产总额的减少”[25]。下文将对这些环境侵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在救济传统侵权损害时能否兼顾生态损害作出分析。
首先,生态损害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既存在部分重叠的关系(即当生态环境组成要素被特定化为民法上的物,生态损害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同时产生的情形),也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作为环境或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要素无法特定化为私权的客体,而生态损害行为在直接造成生态损害后,又以此为媒介,间接产生了传统人身、财产等侵权损害的情形)。但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形,只要生态损害行为产生了生态损害与传统侵权损害两种损害后果,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消除危险)与阻却性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均可以在救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的同时救济生态损害,而不管这两种损害是同时产生还是以环境或生态系统为媒介而产生。消除危险、停止侵害与排除妨害都消除或制止了可能发生或正在进行的损害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了包括生态损害在内的损害之发生或持续,因此在救济传统侵权损害的同时可以兼顾生态损害之救济。生态损害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重叠时,这三种责任形式在救济传统侵权损害的同时可以兼顾生态损害救济自不待言。就后一情形而言,这三种责任形式在救济传统侵权损害的同时同样可以兼顾生态损害救济。以大气污染为例,某发电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了当地大气被污染的生态损害后果,然后以此为媒介,被污染的大气造成了附近居民人身、财产损害。在这一生态损害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并不重叠的情形下,损害还未实际发生时的消除危险责任与损害正在进行时的停止侵害与排除妨害责任,均能在救济传统损害本身的同时救济生态损害。
需要说明的是,消除危险、停止侵害与排除妨害这三种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于传统民法,这三种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有时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承担,有时则需要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如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无论是消除危险,还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在功能上均可能出现与责令停产等环境行政责任的重合。当同一生态损害行为同时出现功能相同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时,依“行政权优先原则”,应对责任主体优先适用环境行政责任。但是,“环境侵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责任等构成要件不同于行政责任,无须达到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性标准”[26]。这意味着在不构成行政违法性标准却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可以发挥救济功能。
其次,在生态损害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重叠的情形下,生态修复责任比赔偿损失责任的承担方式更有可能对生态损害进行充分救济。[27]以生态修复的方式填补损害,无须评估受损之物的价值,从而可以绕开损害难以量化的救济障碍。而且,以恢复原状的方式填补损害,可以在对传统利益损害进行救济的同时实现对生态损害的充分救济。
因此,即使特定条件下的传统环境侵权诉讼在救济传统损害的同时能兼顾生态损害之救济,也并非所有的责任形式都能最终实现这一救济效果。总之,在当前环境侵权私益救济不畅的背景下,强化环境侵权诉讼救济,不仅有助于对环境私益损害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而且,通过侵权责任法的生态化也可能间接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当然,生态损害的环境侵权诉讼救济的功能有明显的限度,生态损害的充分救济呼唤着专门以生态损害救济为己任的公益诉讼制度。
【注释】
[1]金瑞林先生和汪劲老师曾指出两个事实:一个事实是,“环境问题产生之初”,也是在“环境法的历史”的早期,更多的是“依靠了民事手段”。另一个事实是,大概也是在环境法发展的早期,我国“环境法学研究大量和集中地探讨”的是“环境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及其构成要件”“民事责任形式及归责原则”等。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70-271.
[2]代表性的论著包括吕忠梅老师、李艳芳老师、陈泉生老师等环境法大家的有关论文和著作。
[3]徐祥民,辛帅.民事救济的环保功能有限性——再论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的关系[J].法律科学,2016(4):88-100.另外,在《环境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研究——兼论环境法的特征》一文中,徐教授亦提出“作为民法之一部分,环境侵权法只救济环境侵害带来之个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对于民事权益以外的其他损害的救济则无能为力”的观点。徐祥民,巩固.环境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研究——兼论环境法的特征[J].社会科学战线,2007(5):203-211.
[4]夏征农.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848,1235.
[5]宁金成,田土城.民法上之损害研究[J].中国法学,2002(2):104-112.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28.
[7]宁金成,田土城.民法上之损害研究[J].中国法学,2002(2):104-112.
[8]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3):125-141+207.
[9]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1):124-131.
[10]如吕忠梅教授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在行为的多样性、后果的生态性和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三方面存在差别,“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的区别,可能是立法实践将生态破坏行为不纳入环境侵权制度的原因”。吕忠梅.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J].清华法治论衡,2010(1):244-261.(https://www.daowen.com)
[11]本书中提及新《环境保护法》为2014年修订。
[12]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1-8.
[13]王明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辨析[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4]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1):124-131.
[15]此处所称“传统侵权法”并不仅仅是指侵权责任法,还包括了物权法等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16]《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直接规定了生态损害的民事救济,但这一规定应该被理解为是侵权责任法的特殊规定,因为生态损害属于公益损害,对其进行直接救济与侵权责任法的私益性难以兼容。因此,并不能因此理解为生态损害的侵权法救济出现了新的路径。其所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侵权人的请求权性质需依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17]李承亮.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J].现代法学,2010(1):63-73.
[18]汪劲,甘培忠.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你们是否有权控诉人类行为对你们的侵害?[EB/OL].(2012-12-27)[2023-02-14].https://china.findlaw.cn/jingjifa/huanjinbaohu/hjbhal/108785.html.
[19]李承亮.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J].现代法学,2010(1):63-73.
[20]李承亮.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J].现代法学,2010(1):63-73.
[21]陈红梅.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J].中州学刊,2013(1):55-61.
[22]巩固,陈瑶.建筑物日照采光领域管制标准的私法适用探究——基于近十年判决的实证分析[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24-39.
[23]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制度解读:规范再造与理论新识[J].法学杂志,2020(10):12-20+41.
[24]李承亮.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J].现代法学,2010(1):63-73.李承亮博士在《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一文中提出,生态损害间接救济模式适用的第二个条件是同一生态损害行为必须同时导致了传统物权损害和生态损害两种损害结果,即传统损害不能是以生态系统和环境为媒介而产生的损害,而是同时产生的损害,否则无法使用间接救济模式。他以某发电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为例加以说明,“如果某发电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并未(立即)造成附近居民人身、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法根本无法适用,自不待言。即使该发电厂的排污行为造成了附近居民人身、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法也只能填补该传统损害本身,而不能填补大气所遭受的损害。”他所举的这一事例并不恰当,因为大气本身无法特定化为所有权的客体,所以根本不符合环境要素客体化救济的第一个前提条件。
[25]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J].法学研究,2009(3):135-149.
[26]蔡唱.民法典时代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研究[J].法商研究,2020(4):158-172.
[27]笔者认为生态修复责任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责任,具体论述详见本书的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