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生态损害之
行政公益诉讼救济
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之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入法的步伐每前进一步,都引起了学界热烈的欢呼,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与呼声曾一度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入法所带来的振奋所淹没。直到2017年,《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规定了检察机关为目前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唯一适格主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才得以建立。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也确认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后,检察机关逐渐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最重要的发动主体,环境公益诉讼“国家化”的特征进一步得到加强。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的前提下,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却仍然遭遇了种种困境,这一现象促使学界开始反思: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与功能定位出发,究竟应当如何确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是否需要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化”进行理性反思?现有制度框架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该如何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