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4.3 保修费用的处理
2025年09月26日
12.4.3 保修费用的处理
12.4.3.1 建设项目保修
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发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责任等。建设项目在保险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转让。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按合同有关保修期的规定),因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对于工程发生的确实是由于承包人施工责任造成的缺陷,由承包人负责修理,直到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
12.4.3.2 保修的经济责任
(1)由于承包人未按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而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承包人负责修理并承担经济责任;由于承包人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符合质量要求,或承包人应进行而没有进行试验或检验,进入现场使用造成质量问题的,应由承包人负责修理并承担经济责任。
(2)由于设计人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设计人承担经济责任。当由承包人进行修理时,费用数额应按合同约定,通过发包人向设计人索赔,不足部分由发包人补偿。
(3)由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构配件或设备不合格造成的质量缺陷,或由于发包人提前占用工程而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由于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或不能肢解而肢解发包的工程造成质量缺陷的,或发包人竣工验收后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
(4)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规定的保修范围。当使用人需要责任以外的修理、维护服务时,承包人应提供相应的服务,但应签订协议,约定服务的内容和质量要求。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使用人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