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定的权利

二、律师法定的权利

律师权利有法定权利和继受权利两类。法定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律师从事业务活动所固有的权利;继受权利是律师在业务活动中由当事人授予的权利,是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授予的,具有不确定性。本章所讲的律师权利是指律师的法定权利,具体内容如下:

(一)律师有会见权

《律师法》第33条明确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改变了以往“会见需要批准”和《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派有关人员在场”的规定,符合现代律师制度的精神。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做好辩护工作的重要环节。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线索和证据,做好刑事辩护工作。

律师只有当正式接受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担任刑事辩护人的时候才享有这项权利,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便可进行会见,但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律师应持律师事务所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及工作证。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管所应提供方便:

1.提供适当的会见房间;

2.对于必须戒护的在押人,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在押人谈话的顾虑;

3.会见后不要追问在押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

4.每次会见,由两名律师参加,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看管部门不应干涉。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时,要按看管所的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会见时,律师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任何违反政策和法律的约定或承诺,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供或诱供。会见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大案件的侦破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现出极为反常情绪的,应及时告知有关司法机关。会见时,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保密。

(二)律师有阅卷权

为了更好地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利,《律师法》第34条明确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据此,律师执行业务活动,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律师享有阅卷权是律师查阅案卷、掌握事实和证据,顺利开展刑事辩护、代理和民事诉讼代理的必要保障。

关于律师享有阅卷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都有相的应规定。概括起来,律师阅卷权的具体内容及要求如下:

1.律师只能查阅所承办案件的卷宗材料;

律师在与本案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或接受法院指定之前,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前,无权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https://www.daowen.com)

2.律师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不包括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

3.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阅卷处所。

4.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或复制,摘录或复制的材料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

5.律师对于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三)律师有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搜集必要的材料,是律师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前提。调查取证权则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在律师业务活动中,无论律师接受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参加诉讼,还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申诉,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以及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都经常要到政府机关、法人团体、企事业单位调查取证,有时还需要向公民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等都有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律师进行调查时,应持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调查专用证明》,调查的对象是知道本案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律师进行调查,须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其调查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即无权强制进行调查,但被调查人对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律师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在律师所做的记录上签名、盖章或按指纹。

(四)律师有辩论权

广义上的辩论权应包括民事诉讼的辩论权和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使辩论权可以提高法院裁判质量,保障人权。法官判案是一个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论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或者说,是法官在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中,运用法律理由解决问题的过程。法律推理就是讲道理,以理服人。这里的“理”,是法律理由,包括法律的正式渊源或非正式渊源。当事人的辩论目的,是为了主张自己的请求,力争被法官所采信。法官依据法律的大前提,验证当事人所争议的但被审理查明了的事实,即小前提,然后选定大小前提并在它们之间确立一种适当的关系,这个结果就是裁判,而从前提到结论的过程便是推理。若法官未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或者任意设置某些限制,令之“敢怒而不敢言”,那么势必会造成法官偏听偏信,裁判的前提与结论之间缺乏联系,即常说的判决理由不足、论证性弱甚至造成“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五)律师有人身受法律保护权

《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保护是保护律师依法执业的关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在我国,侵害律师权益的恶性案件每年都有发生,有非法限制律师人身自由或殴打、辱骂律师的,有将律师错误定罪判刑限制律师依法执业的。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遭受侵犯的现象近年来屡见不鲜。由于执业环境恶化,越来越多的律师不愿意承办刑事业务,刑事辩护律师队伍日益萎缩。

(六)律师有职业豁免权

律师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对所发表的与案件有关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辩护、代理言论享有不受刑事及民事法律追究的权利。这既是律师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律师执业保障的一项基本原则。《律师法》第37条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律师在法庭上的代理或辩护的免责规定。这对律师正常开展工作具有重大意义,实现律师的司法作用,使律师权利与相对应的公权力保持一定的制衡,维持权利结构的平衡。

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重要的目的就是依法查明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由于客观事物本身复杂多变,人们的认识能力及所处的角度不同,同一案件事实,因立场不同,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对立的观点和结论。控辩双方进行充分对抗,从不同的角度去阐明案件事实,无疑对法院查明案情、发现事实真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若不赋予律师庭审言论的豁免权,律师不敢大胆地、充分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控辩双方就不能真正地做到充分地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