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三、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法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必要的准备之后,在法院或其他的适宜的场合设置的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审查处理等活动。法庭审理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审理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和宣判等。此外,在法庭审理的全过程,还贯穿法院的调解活动。

开庭审理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情,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正确实施。因此,法庭审理是民事诉讼最重要程序,是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实现其任务的关键环节,律师在这个阶段上工作如何,直接关系到能否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律师应根据法庭审理不同阶段的特点,作好代理工作。

(一)审理开始

1.申请延期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于特殊情况的出现而推迟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处理质量,有利于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席法庭,是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公正裁决的必要条件。如果上述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则案件无法审理。在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如发现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需要延期审理,而合议庭又没有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有可能影响对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2.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代理律师应从客观实际出发,通俗地向当事人解释什么是回避,回避的条件、意义,如果有事实根据认为审判人员有法定回避的情形,应当帮助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提出回避申请必须有事实根据,不能是主观推测,更不能为了拖延诉讼而编造理由。代理律师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说明滥用申请回避所带来的消极后果,避免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法庭调查案件全部事实,并全面审查、判断有关证据的活动。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重点,通过法庭调查,为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奠定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进行下列代理工作:

1.协助当事人陈述案情

在当事人陈述阶段,如果只有代理律师出庭,则由律师代理委托人全面陈述案情。但更多的情况是代理律师和委托人同时出庭。这时,首先应由委托人全面陈述案情,因为委托人作为案件直接利害关系者,对案情有最直接、最充分、最翔实的了解,能够较为全面的陈述案件真实情况。但由于委托人受文化水平、心理素质、表达能力等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往往并不能圆满地陈述有关案情,因此,在其陈述后应由具有法律知识、出庭经验的代理律师补充性地、专业性地陈述有关案情,并准确地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

2.审查核实证据

审查核实证据是法庭调查的主要活动,对证据的审查核实活动最见律师的基本功,因此,代理律师必须重视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工作。实践中,代理律师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代理工作:(1)引导审判。民事案件的审判权虽由人民法院行使,但代理律师可以通过诉讼技巧对审判加以适当引导。代理律师对审判加以引导的最主要途径是质证,通过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强调案件中的重点问题,暴露证人证言中的致命矛盾,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从而达到引导审判的目的。此外,适时地展示有关证据、适当安排证据顺序、适当的措辞及语气都有利于引导审判人员的注意力。(2)提出新的证据。通过法庭调查,代理律师能够了解到更多的证据材料。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提出这些证据来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3)申请重新勘验、鉴定和调查。代理律师在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有关勘验、鉴定和调查结论是否全面,是否有充分可靠的事实根据、有无违法情形等情况,如发现有不当情况可能影响有关勘验、鉴定、调查结论真实性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重新勘验、鉴定、调查的申请。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指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主持下,就已经调查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对对方提出的主张进行辩驳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可以反复进行。进行法庭辩论,需要有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运用法律进行论证的能力,这个能力往往是诉讼当事人所缺乏的。因此,法庭辩论阶段是当事人最需要帮助的时候,也是代理律师发挥代理作用的重要阶段,其中反映了律师知识的掌握程度和代理诉讼各种技巧的掌握程度。担任原告方代理人的,还应在听取辩论发言后,对代理意见作相应的修改。律师通过发表代理词,对本案发表全面系统的意见,充分论证代理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辩论的表面对象是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实际上是审判人员。代理律师通过辩论,只要使审判人员认为其主张合理合法就能达到预期目的,否则,即使通过辩论驳倒了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但未说服审判人员,审判人员也不会采纳代理律师的意见,不能最终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有利于委托方当事人。

(四)合议和宣判

1.参加法庭调解(https://www.daowen.com)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所以,审判人员在事实查清以后,认为当事人双方有和解的可能,仍应进行调解,这时,代理律师也应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协助审判人员进行调解,说服委托人放弃不合理的要求,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如果由代理律师代为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必须向委托人说明,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与生效判决同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翻悔,否则就会受到强制执行。

2.申请补正法庭笔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法庭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人民法院应将申请记录在案。代理律师及其委托人在阅读或听取了法庭笔录后,如认为有遗漏或差错,代理律师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补正。

3.解释裁判、代理上诉

宣判后,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实事求是的解释裁判,并就是否上诉等问题向委托人提供参考意见。如果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当事人特别授权,律师可以代理上诉。

(五)律师在庭审工作中应注意的事项

1.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2.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原件。《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翻译。”

3.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证。

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5.证人只能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

6.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法院若认为有必要,可以让证人对质。

7.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8.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9.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

10.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11.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除未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12.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一方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同意的,或者对方虽不同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