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方式与管理协调机构
1.规范方式
内容分析显示,在不同的国家,学徒制各利益相关者的协调方式不同,其中涉及的关键词有7个:agreement,contract,act,regulation,legislation,law和policy,各自出现的频率分别为11、5、5、7、1、2和4次,总频率35次。可分为三类,合同类(agreement,contract)、法律法规类(act,regulation,legislation,law)、政策类(policy)。严格意义上,合同一般都受到诸如合同法、劳动法等的规范,隶属于法律法规类。之所以将之独立出来,一是因为合同类关键词出现的频率最高,二是因为合同对于规范学徒制各主体的运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词频统计显示,合同类关键词出现频率最高,约占46%;其次是法律法规类,约占43%;再次是政策类,约占11%。这说明,众多国家更倾向于用合同与法律法规的方式规范学徒制的运作,以确保现代学徒制中各主体切实履行其职责、义务以及享受应有的权利。而政策手段作为一种规范方式,运用的相对较少。
政策与法律作为两种不同规范形式,虽然存在着密切的联系,[11]但由于其制定主体、制定程序、调整和适用范围、表现形式以及稳定性等方面有所区别,法律法规这一形式更加适合于现代学徒制的长期、稳定与有序发展,也更加适合于协调学徒制中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这是因为,法律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一般是对试行和检验为有效的政策、规则、制度等的定型化,具有稳定性;且内容以规则为主,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规定,依靠强制力使人们普遍遵从,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而政策反映的是政权当局的意志,是他们用来及时解决新问题的方法,与法律相比,政策灵活多变,稳定性不强。而且政策文件主要由原则性规定组成,只规定行为方向而不规定具体的规则,对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没有明确的限制,主要靠教育、宣传、劝导等方式贯彻执行,政府对违反政策的人只能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分,强制力较弱。学徒制运行稳定的国家一般都建立在有效的法律法规基础之上,这些法律法规从根本上明确了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惩罚措施,而只有当学徒制面临新的问题时,才采用政策这一手段。
以英德两国为例,英国开展现代学徒制的依据主要是改革的政策文件,它有三大政策制定部门:①商业、创新与技能部(BIS:the Department for Business,Innovation,and Skills),负责19岁以上年青人的职业教育与培训政策;②儿童、学校与家庭部(DCSF:the Department for Children,Schools and Families),负责14~19岁年青人的职业教育与培训政策;③工作与津贴部(DWP:the Department for Work and Pensions),从雇佣政策角度关注职业教育与培训。[12]而德国依据的是《联邦职业教育法》。由此便导致两国在现代学徒制的实施上存在如下差异:
(1)形态不同,英国现代学徒制采用“项目”的形态,而德国的现代学徒制已经成为一种长期保持稳定的“双元制”。
(2)时效不同,英国每一轮的现代学徒制改革都有明确的时间节点,周期相对较短,一般为数年,具有时效性;而德国的学徒制则以法律为依据,时效性不明显,除非法律变更,否则将长期保持不变。
(3)管理机制不同,英国的学徒制改革尚未形成稳定的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存在交叉、缺位、频繁重组、多头领导等现象,职责变动性大;而德国则在法律中明确确定各管理机构并对其职责进行规定。
(4)经费机制不同,英国以项目形态开展现代学徒制,主要依赖于政府对项目的拨款,拨款数额不固定且没有法律保障;而德国则通过法律对学徒制的经费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培训产生的一切成本由企业承担,学徒津贴由企业支付,职业学校成本由政府承担。
德国是国际上被公认为学徒制运行相对良好的国家,尽管整个体制稍显僵硬,但是其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通过过程控制更有力地保证了现代学徒制的培训质量。英国现代学徒制以政策形式、结果控制的方式运作,尽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效果并不理想,主要表现为:
(1)学校不愿意向学生宣讲学徒制,尽管政策规定,14岁之前,所有的学生都应该全面知道学徒制能为其职业生涯发展提供机会。
(2)学徒制项目自身存在诸多问题,如政府给予雇主的权力太少,雇主成为被动的合作伙伴等。
(3)学徒制项目过于重视数量而忽视质量。高级学徒制项目的未完成率居高不下,不同水平的学徒制质量以及学徒制与高等教育的衔接问题有待进一步改善。
(4)历届政府在处理以上问题时,没有承担好相应的领导责任。推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大多数都失败了,失败的原因源于执行不力、频繁重组以及多头领导等。[13]
这与英国相对单薄的法规框架有着一定的联系。自1814年英国废除《工匠学徒法》后,便没有出台专门针对学徒制的法案。1993年“现代学徒制”以来的一系列学徒制改革,都以“项目”形式开展,没有独立的综合法案,而是根据有关的政策与散落在各种教育、经济和劳动法案中的条款进行。《产业培训法》(1964)是英国目前开展各种企业培训(包括学徒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就业与训练法》(1973)与《学习与技能法》(2000)也有相关规定。此外,英国学徒的身份是企业雇员,企业要遵守如《就业法》(1988)、《工会和劳动关系(统一)法》(1992)、《社会保障缴款额和津贴法》(1992)等相应的劳动法规处理学徒与雇主的劳资关系的相关规定。教育机构开展职业教育,则主要依据《教育法》(1988)、《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法》(1992)和《教育与技能法案》(2008)等,对现代学徒制的管理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14]
我国也是一个较多采用政策手段的国家,新中国成立至今,学徒制之所以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顺利实现从正式制度向学校职业教育制度的过渡,主要是因为对学徒制的规范一直采用政策手段而非法律手段。可列举新中国成立后与学徒制有关的政策文件:①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议字〔1957〕8号);②1981年,《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学徒培训工作的意见》(劳总培字〔1981〕28号);③1998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的通知》(劳部发〔1998〕61号)。
2.管理与协调机构
内容分析显示,出现的与管理协调机构有关的关键词有:(employer)association,(labor)group,(labor)union,(industry)sector,authority等。可归为三类:行业与产业部门、行政部门和其他非营利性组织(见表3-2)。词频统计显示,行业与产业部门出现频率最高,约占63%;其次是行政部门,出现频率为27%;其他非营利性组织(如:雇主联盟、工会等)出现频率最低,约占10%。
表3-2 管理与协调机构的词频统计、归类与百分比
行业与产业部门在学徒制的管理与协调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以德国为例,行业协会对职业教育承担着八大职责:①对培训企业的资格认定和监督;②缩短和延长培训时间;③负责审查企业与学徒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④负责考核;⑤设立职业教育委员会作为专业决策机构;⑥制定规章制度;⑦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培训,对企业和学徒在职业教育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咨询,并协调培训企业与职业学校中教学进度的矛盾;⑧设立仲裁委员会,协调签约双方在培训合同问题上产生的分歧。[15]
英国的学徒制尽管受到行政部门与公共机构过多干预,但行业技能开发委员会(SSCs:sector skills councils)仍然在英国职业资格的开发与批准中发挥关键作用,而且也为学习与技能委员会(LSCs:learning and skills councils)的拨款方案提供意见。行业技能开发委员会是一种雇主主导的组织,在全英共有25个,覆盖英国的各个行业,由国家提供经费。它的目标包括:①通过职业资格开发及与雇主需求相关培训的开发,为雇主影响技能系统提供机会;②帮助雇主满足劳动力发展的需求与最大化技能投资;③提供最新的与目前的形势有关的高质量的劳动力市场信息。[16]
对比我国的实际情况,首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在职业教育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得行业组织的协调指导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其次,在实际参与校企合作过程中,缺乏相关政策支持和鼓励行业组织参与职业教育与培训,使行业协会“心有余而力不足”;再次,行业协会与职业院校的交流对话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历史上有过行业办学的经历,但由于企业分离社会职能的要求,相当一部分院校由行业部门管理转到了本地区的教育部门,使得行业与院校之间的交流减少,缺乏合作平台。[17]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行业协会参与校企合作的首要问题便是建立相关的协调与监督机制,具体包括:①对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资格进行明确规定;②参与国家的职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体系建设;③对校企双方的具体教学提供咨询并协调校企双方在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引起的合同纠纷等。这些问题都源于目前我国校企合作的实际情况,有些学者提出用行政的手段解决以上问题,但是综合国际职业教育经验以及行业协会所具有的专业特性,一般认为,行业协会在企业参与教育的资格审核、本行业职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建设、校企双方教学的指导以及问题和纠纷的协调等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