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一、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保险合同的一方支付对方保险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过程中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办理保险的合法权利。保险合同保护的是保险标的中所包含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规定,如果损失发生,被保险人必须在经济上遭受损失,或者必须遭受其他种类的损害。

规定保险利益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赌博、减少道德风险以及衡量损失。保险利益一般可应用于人身、财产、责任或具有保险条件的意外事故等保险业务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保险利益的存在,应以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某种法律关系为前提,这种法律关系可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安全时获利,但也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受损时承担一定责任或受到经济损失。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到发生损失时的整个过程中存在。

(二)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也称诚实信用原则,即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不得隐瞒任何有关的重大事实。所谓重大事实是指某位神志清楚的保险人在考虑要否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承担多大的保险责任时,能够对这位保险人的判断发生影响的事实。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有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组成。告知是指在完成保险合同之前,投保人应就保险标的的重大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证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当保证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否则,就是违约行为。保证一般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指以条款的形式载于保险单之内的保证。默示保证是指被公认的被保险人应该保证的行为或不行为,它没有用文字予以条款化。默示保证常用于海上保险。如船舶必须具有适航能力、不改变航道和航程合法化等。弃权是放弃主张某项权利的行为。禁止反言是对放弃的权利不得再行向对方要求。如保险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保证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但如保险人放弃了这项要求,则保险人日后就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三)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最重要的原则。补偿原则规定了被保险人不应该取得多于损失的实际现金价值的赔偿。规定补偿原则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盈利;二是减少道德风险。

补偿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经济补偿;二是保险人的补偿以赔付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能够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但也必须要以保险金额为限。

代位求偿原则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也是补偿原则的补充。所谓代位求偿是指保险公司给付了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后,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享受权利,向负有责任的一方索回已经赔付的赔款。代位索赔的权限,应按照保险金额的范围行使,同时,被保险人应具有索赔权,才能将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

分摊原则是补偿原则的另一个派生原则。在有些保险合同中,几个保险人共同为同一保险对象保险,这时,如果保险对象遭受到损失,损失赔偿就应在几个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所谓分摊原则,是指在共同保险中,由各个保险人按照一定的方法共同承担损失赔偿的方法。分摊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得到高于损失额的赔偿金,有助于保险赔偿原则的贯彻。

(四)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积极而有效的原因,这种原因在没有外力干扰,没有某一新的独立源泉推动的条件下发生作用,促使一系列事件发生并造成了某一后果。近因原则是指保险损失赔偿要以保险风险成为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前提条件的原则。只要保险风险不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的基本功能是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负责以保险风险为原因的损失赔偿。保险风险与损失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凡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