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应急管理法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应急 管理法存在的问题

(一)个别领域法律缺位

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既是应急管理法治化的基础,同时也是应急管理工作得以有效、有序开展的重要保障。《突发事件应对法》虽然填补了我国应急基本法的立法空白,但是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法律制度仍然不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因此,对于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最高等级的突发事件,原则上应当按照紧急状态处理。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相应的紧急状态法。

(二)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立法原则,针对性、明确性不够,可操作性不强是我国立法存在的一个问题,应急立法领域同样如此。例如2013年修正的《传染病防治法》,总则和附则共九章内容,总则部分对制定该法的目的、传染病的分类等进行了规定;第二、三章对传染病的预防工作,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进行了相应规定;第四、五章对疫情控制、医疗救治进行了规定;第六、七、八章对监督管理、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类似于建立了一个长效机制;但实际上,这部法律中的很多条文都是为了保证该部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所以部分条文的可操作性并不强,而且一些条文仅规定具体措施而没有明确内容。

法律规定不明确的一个后果是职权配置不够明晰。新冠肺炎疫情肆虐首先暴露了现行法律制度疫情信息报告、预警和信息发布权责不明的短板。在疫情报告方面,《传染病防治法》笼统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是疫情报告的主要责任主体,没有明确医疗机构的首诊医师负责制,没有明确规定疫情报告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在疫情信息和预警信息发布方面,《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责任主体只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但《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预警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上述规定的适用问题,专家学者意见分歧比较大。另外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征用权的行使主体,《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法》扩展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同法律对职权规定的不一致,同样会造成职权不明的后果。

(三)有些法律法规责任配置有失妥当

责任配置不妥当是现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律制度的最大短板和软肋。一是有些权力义务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比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政府应当为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但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还规定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但没有规定“密切接触者”拒不配合的法律责任。二是有些责任规定过轻,不足以约束权力、确保义务履行到位。比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地方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如果没有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其法律后果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显然这样的法律责任是无法确保疫情信息及时、全面、准确上报的。再比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除非造成严重后果,其法律后果也只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四)权利保障不够充分

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首先要保障行政隔离、疫区封锁、行政征用等行政应急权的有效行使。但行政应急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公民人身权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为此,应急要求遵守最低限度人权保障原则,公民的生命权、不受虐待、公正审判权、平等对待权、宗教信仰自由等不得限制。即使是可以限制的权利,对其限制也是有限度的,应当遵守目的的正当性(公益性)、形式的正当性(法定性)、程序的正当性以及补偿的正当性。比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在疫情防控中受到限制的,如果不属普遍性损害,而是特别牺牲,就应当给予及时公平补偿。我国现行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基本权利保障原则的规定,行政隔离、疫区封锁、征用制度等紧急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行政隔离缺乏对“密切接触者”的判断标准,疫区封锁相关标准也不够清晰,行政征用的条件、补偿标准、补偿时限等都没有可以遵循的具体标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被侵犯之后的救济渠道也不畅通。行政紧急权越是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越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权利的保障。从以往应对突发事件的实践看,征用存在补偿标准由行政方单方确定且过低,以及补偿时间过晚等问题。

(五)法定程序有待完善

对于法治来讲,程序比实体更具有重要意义,规范约束公权力,不仅需要实体规定,也需要程序规定,而且程序的意义更大。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不能忽视程序、完全不要程序。应急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使隔离、征用等紧急权时,应尽可能遵循通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和申辩等基本流程。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在程序的规定方面比较缺乏。比如,没有规定隔离治疗的书面决定、告知家属、隔离期限、不服隔离的救济、解除隔离的决定等程序。行政征用只是原则规定了政府的征用权和使用完毕后的返还、补偿义务,没有规定征用的具体操作程序。且不说正当程序的规范约束行政紧急权价值和保障征收权直接影响到的私权价值,程序的规定对于市场主体来说,还有保护其他权益的意义。比如,如果没有隔离的书面决定和解除决定,就会使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必要的纷争,也会影响诉讼、仲裁当事人诉讼、仲裁程序中的中止权利行使。

(六)立改废不及时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应急管理的法治化首先要求有“法”可依,同时要及时修改、废除、解释法律法规,使得立法跟上时代的节奏,满足时代的需要。总体来看,我国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建设在20世纪80年代末,尤其是2003年非典疫情以来快速发展,但在一些领域依然存在立改废释不及时的问题。比如,1991年《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是根据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2004年,国家对《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实质性修订,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始终没有修改,因此造成了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矛盾冲突的严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