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应急 管理体制机制

应急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人员素质等情况密切相关,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域差异性。一方面,部分全国性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在各地方适用性不强,需要进一步结合各地特点将其细化,加强其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各地应急管理部门任务繁重,需要通过协调好各部门间的职能,才能提高应急管理体制的效能。

(一)提高应急管理体制的效能

消防救援、地震等行业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垂直管理体制,有的与地方属地监管存在职责交叉、多头管理等问题。消防救援方面,尽管机构改革以后消防救援队伍全部退出现役,进而组建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作为应急救援的主力军和国家队,承担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的重要职责,但消防救援队伍仍实行特殊的职务职级序列和管理办法,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地方应急管理机构的协调难度。在防震抗震方面,尽管机构改革以后,中国地震局调整为由应急管理部管理,但省级地震局仍实施以中国地震局为主的双重领导,存在行业监管与属地应急综合监管职责不清、协调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制约应急管理体制的效能发挥。

(二)健全原有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

2016年,国务院国有资产委员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分别就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革安全监管监察体制、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建设五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改革要求,是安全生产领域系统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尽管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意见》划定的改革措施,如调整了职业安全健康的管理体制等,但总体而言,《意见》的基本面和绝大多数改革举措在当前仍然是适用的。在当前推进地方应急管理法治化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健全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依靠严密的责任体系、严格的法治措施、有效的体制机制、有力的基础保障完善系统治理,切实增强安全防范治理能力,大力提升地方安全生产整体水平,确保公众安康幸福,共享改革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成果。

(三)加强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管理体制建设

应急救援是应急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降低事故损失具有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此,相关地方已经先行先试,正式启动了安全生产联防联控体系建设。2018年,已初步建成安全生产区域一体化应急网络,实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风险区域预测预警,应急救援统一调度、联合处置、力量互补、信息共享。以北京市为例,在《北京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已分别就市应急管理局与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等部门在自然灾害防救方面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规定,并就市应急管理局与市粮食和储备局在市级救灾物资储备方面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规定。

目前,应急管理的法治化,要求各地在进一步巩固已经建立的安全生产联防联控机制的基础上,将其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扩大到更为广泛的应急救援上来,加强跨部门、跨地区信息交流与共享,强化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与事故现场的通信指挥保障,提高响应和救援效率,并建立健全应急装备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和资源信息库,加强与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大型装备生产企业、相关救援队伍的沟通衔接,建立重要应急装备物资的生产、储备、监管、调用和紧急配送体系,逐步建立应急部门牵头的决策机制、响应升级下的应急指挥机制、辅助与支持机制等。

(四)稳步推进标准制修订工作

2019年,应急管理部的标准制定工作取得了一系列成效。一是重视与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间的部门联动工作。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复同意将“XF”和“YJ”分别作为消防救援、应急管理行业标准代码。二是规范了标准制定的依据。应急管理部印发了《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对标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发布、宣贯实施、标准复审等各环节进行规范。三是在相关应急领域制定了标准。应急管理部报送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准发布《社会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编制及实施导则》等42项国家标准,制定发布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等19项行业标准。

应急管理标准是法律法规的延伸,是统一的技术规范。加强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对于提升我国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地方应急管理法治中标准化建设应以应急管理部标准化建设为参考,一方面,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坚持目标制定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框架方案,构建地方应急管理标准化体系;另一方面,坚持问题导向,全面提高标准制修订效率、标准质量和标准实施效果,切实为应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应急科技成果的转化以及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的持续提升提供技术支撑。

(五)增强地方应急管理立法操作性

《突发事件应对法》原则性、抽象性过强,可操作性弱,表现为缺乏清楚授权、责任规定缺乏刚性、禁止性规范比例小等。针对各种类的突发事件的单行法,由于受《突发事件应对法》立法模式的影响,往往只注重规定在应急状态下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紧急行政权力行使的条件和标准等,而忽略一些应急管理中的手段及特殊程序。我国各地虽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城市人民政府更多的应急处置措施。如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可以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和封存物品,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以及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但一方面,何为“必要措施”存在授权不清的困惑;另一方面,增加的部分权力仍以事件为中心,无法跳出末端立法的基本框架,并不适应当前应急管理的实际需求。

(六)用法律手段为地方应急部门的应急处置授权赋能

由于突发事件的紧迫性、危险性、不确定性,为了防止突发事件对各地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彻底破坏,需要运用行政紧急权力来实施应急法律规范,调整紧急状况下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分配,尽快恢复各种利益的平衡。应急法律体系首先应当是一种法律化的应急管理机制,然后才是控制和平衡政府紧急权力的一种法律工具。应急法制的首要任务应当是保障人们在应对突发事件的过程中积累的应急机制被固定下来,作为政府行使应急权力的支撑。因此,要具体研究符合需求的应急机制问题,通过法律手段为履行应急职能授权赋能。

1.《立法法》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

《立法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82条第1款规定了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第89条第1款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从《立法法》的精神中可以看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只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就可以制定,而地方政府规章则要求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且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从各地应急管理法治化的要求以及现行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来看,由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更有利于行动的开展和以后相关工作的进行。

2.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省级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只可以对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这一层面,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的范围更广,规定的事项更多。

3.建议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为应急管理授权赋能的主要考虑

应急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复杂的工程,涉及各地治理的方方面面。综合上文中《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中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设定事项、效力等方面的不同。因此,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来规范应急管理工作,特别是现场指挥处置中的行政权力,是权威性强、社会效果佳,且立法成本相对较低的办法。由于推进应急管理法治化涉及相关工作的重大体制、机制问题,需要对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修改、整合及调整。根据地方性法规优于地方政府规章的原则,如果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方式推动工作进行,比直接制定地方性法规需要消耗的立法资源实际可能更多,完善有关法律体系经历的时间周期也可能更长。

此外,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推进应急管理法治化的开展,可规范的内容比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更为全面、广泛。特别是关于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地方政府规章在此方面无权或权限较小,而行动中若要涉及相关内容,目前来看,也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