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分析
2020年7月16日,执法人员发现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且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瞒报该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第1项的规定,辽宁省应急管理厅依法对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的罚款。
法律分析:该类型违法行为主要违反《安全生产法》第80条的概括规定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这一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的,也主要是其第4条的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其第9条至第16条也详细规定了关于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相关内容,体现了“及时、准确、完整”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义务,比如第9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及时报告义务。
此外,该案中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主要是迟报和谎报,但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四种类型都属于安全事故报告的违法行为,处于同一位阶。迟报,主要是时间上不符合要求;漏报,主要是内容上不完整;谎报,主要是上报虚假情况;瞒报,主要是不予上报,对应的是该条前半句中所述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的要求。
执法主体对相应行为进行处罚,依据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相关问题进行专门规定的部门规章,其第4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其第6项明确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行为应给予处罚,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其第1项明确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处以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https://www.daowen.com)
2.北京国石安康科技有限公司未如实报告案
2020年11月6日,执法人员发现北京国石安康科技有限公司给天津市金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合同编号:TJAP2020-001,以下简称《报告》)中,未对天津市金祺工贸有限公司氨分解工艺及其危险因素进行如实描述;未对退火车间火灾类别、拉丝车间的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如实描述;未将不符合储存标准要求存放的液氮钢瓶如实描述并写入报告,上述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此违法情形于2019年受过处罚,王亚强对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分析存在漏项,项目组组长郝捷没有严格履行项目组组长责任,对报告质量把关不严,对评价过程控制不严格,2人对《报告》中出现的问题负直接责任。评价项目组组长郝捷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按照过程控制文件人员任务通知安排,王亚强、甘平燕负责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实际进行此工作的人员只有王亚强一人,该行为违反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30条第2、8、10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人民币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本案中北京国石安康科技有限公司给天津市金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未对天津市金祺工贸有限公司氨分解工艺及其危险因素进行如实描述,属于未如实报告案。《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本案违反第5项“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第6项“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以及第8项“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以此为依据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