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以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分析,我国生产安全事故反映出了以下几点问题:

1.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待健全

健全的法制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前提。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建设水平反映了一个国家安全生产的整体水平,是确保监管体系有效履行监督与指导的前提、重要依据与准绳,也是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最低要求与衡量标准。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工作经过努力虽有了一定的改善,但与国外以及国内安全生产需求相比,在系统性、规划性、衔接性、全面性和可操作性方面仍有差距。就法律体系本身来说,安全生产法律之间存在互相矛盾和重复之处,影响了《安全生产法》的权威性和主导性。这主要是因为,各类安全生产立法是在不同时期、不同体制下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着互不衔接、前后不一的矛盾,由于没有及时修订而造成法律适用的冲突。而不同时期的立法的社会和科技条件以及面临的具体问题都不同,因此,也出现了法律规范同社会需要脱节的问题。对于一些重要的问题,许多法律的规定偏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一些重要的制度尚无配套法规作出具体法律规定。这也凸显了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缺陷。有学者指出了《安全生产法》本身存在一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更新和完善。

从以上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全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数据分析上来看,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界定较为模糊,权责不明确,导致部分企业利用法律的空子打起了擦边球,极大程度地威胁了安全生产从业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了安全生产环境,这是我国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梳理我国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总结出以下主要问题:

(1)法律衔接不畅,相关规定不一致

下位法与上位法不衔接。一是关于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行为的处罚。《安全生产法》规定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则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关于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行为处罚。例如,《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8]各自表述不一、罚款数额不一,让执法人员无所适从。三是关于安全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等情况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个规定不一致,使得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法律适用的难题。

(2)部分法律概念不清晰

首先是生产经营项目和场所的概念不明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但对于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均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实践中关于经营项目和场所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关于经营项目,有的人作狭义理解,认为发包经营项目是指将自身经营范围的生产、储存、销售等项目发包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有的人作广义理解,认为除自身经营范围的项目外,建筑施工、防腐保温、检维修等项目均应认定为发包经营项目,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7]53号)支持了这一观点,认为发包包括对建设项目的发包。但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该答复明显违背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建设项目的发包、承包应当优先适用《建筑法》。对于经营场所,一般特指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办公用房、车间、仓库、营业房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土地、房屋等则不应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其拥有的房屋、场地等,包括单纯出租场地或土地,无论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均应视为生产经营行为,认定属于出租生产经营场所。

其次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概念不具体。《安全生产法》提出了生产经营单位的概念,我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统称为生产经营单位,但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包括自然人的问题争议较大。按照《安全生产法释义》的解释,生产经营单位指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并未包括自然人,山东省高院判例也认可了这一解释。然而,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定义,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自然人。两种解释相互矛盾,令执法人员无所适从。

最后是预案演练次数的概念不清晰。按照《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定期演练”原则,《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对于上述规定,在具体执行中普遍存在争议,以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为例,一种理解是“现场处置类预案每半年有一次演练即可”,另一种理解是“每个现场处置方案都要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两种理解有各自的道理,但也都存在弊端。一个单位往往有许多处置方案,如果每半年只对其中的一个开展演练,显然无法达到演练的效果;如果每个处置方案每半年演练一次,虽然有利于安全生产,但不符合“字面理解”和“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适用原则。鉴于此问题影响面大,网上咨询较多,应急管理部和个别省应急厅对此也有网上回复,但正面回答的较少,答复为“最低要求”的居多,明确答复“每个处置方案每半年演练一次”的极少。由于网上答复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实际执法过程中难以把握。[29]

(3)一般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不合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将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作为一般事故标准,没有设定损失下限。然而在实践中,对于轻伤且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事故是否需要报告以及如何认定事故等级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由于轻伤和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事故发生频率大,按照一般事故进行报告,必将牵扯应急部门大量精力,影响行政效率。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4〕136号)提到,没有人员死亡、重伤1~2人、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事故一般不予处罚;应急管理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应急〔2020〕93号)规定,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元(不含)的生产安全事故,暂不纳入统计。上述规定虽有确定一般事故损失下限的意图,但由于文件效力较低,不能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因此一般事故经济损失没有下限的问题迟迟未得到解决。

(4)《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过低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过低,不利于事故查处、责任追究,弱化了行政处罚的效力。例如,《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最高罚款数额仅万元,低于《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2.安全生产监管力度不到位

部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领导的监管力度有待提高,安全生产工作往往流于形式、为政绩让步。安全生产首先应当确定施工的主体是谁以及政府在安全生产中的具体职能和作用的问题。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主导的生产工作,但政府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它的监管作用到位与否,直接关系着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率。近年来,虽然应急管理部对安全生产问题一直高度重视,反复强调安全监管工作重心下移、关口前移,但目前安全监管机构,特别是乡镇一级基层安全监管机构,在人员配置、设施配备和体制机制建设中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部分政府有关领导往往重政绩而轻安全,把注意力和关注度放在容易出政绩的工作上。政府、企业安全生产相关单位及个人的安全意识的缺失,部分政府职能部门及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走过场,监管缺失是导致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如在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中,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江苏省委省政府2018年度对各市党委政府和部门工作的业绩综合考核中,安全生产工作权重为零。盐城市委常委会未按规定每半年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在市委市政府2018年度综合考核中,只是将重特大事故作为一票否决项,市委领导班子述职报告中没有提及安全生产,除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市领导外,市委书记、市长和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安全生产工作只字未提。江苏省、市、县政府已在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中明确了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仍按自己的理解各管一段,没有主动向前延伸一步,不积极主动、不认真负责,存在监管漏洞。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庆达惜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10·28”重大坍塌事故中地方有关部门监管执法不到位,对企业长期盗采资源等非法违法行为打击不力、执法不严也是事故发生的重大原因。

3.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

从多起重特大事故来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主要表现在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不健全,责任制体系未有效运行等方面。一是个别大中型企业未按要求逐级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二是责任制体系不完善,企业管理责任、业务责任、操作责任未全部对应到相应部门和岗位,部门职责、岗位职责划分不清,缺乏责任制考核;三是企业主要负责人长期不在岗,例如大中型企业由上级单位(母公司)领导兼任下级单位(子公司)主要领导,导致主要负责人长期不在岗,法人代表挂名且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等;四是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安全生产缺乏监督检查和指导。

如沈海高速浙江温岭段“6·13”液化石油气运输槽罐车重大爆炸事故中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重不落实。瑞安市瑞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有关危化品运输的法律法规,未严格开展GPS动态监控、安全教育管理、如实上传电子路单等工作,存在车辆挂靠经营等违规行为,GPS监管平台运营服务商违规协助企业逃避监管。

4.安全生产意识淡薄

部分企业领导及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生产往往为企业利益让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上至下都在大力发展经济,然而,在举国上下全力搞发展、搞建设之时,部分企业走入了重发展、轻安全的思想困局,其往往以利益为重,以牺牲安全环境,减少安全设施、安全培训等的金钱投入为代价。部分企业缺少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看似很小的内容缺失,却使得员工在安全生产的过程中,极易因为相关安全知识的欠缺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难以自救或他救。

如河南三门峡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7·19”重大爆炸事故,企业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红线意识不强;不遵守企业技术操作规程,装置出现隐患没有及时处置;设备专业管理存在重大缺陷,备用空分设备管理不善,需要启用时无法启动;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未按要求履行隐患排查责任,造成重大损失。

5.安全检查及风险管控隐患治理不到位

隐患排查不到位、安全检查弄虚作假是事故责任追究的主要问题之一,包括各类管理人员未履行“一岗双责”要求,未对单位、分管领域、业务组织开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检查排查不全面,资料弄虚作假等。企业法律意识淡薄,隐患治理不及时也是常见问题,特别是设备设施类隐患,有的企业未及时治理,使设备带病运行,直接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此外,企业未按国家构建双重预防体系要求,科学、系统地开展风险识别管控,也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危化品领域,多起事故均由于企业未能准确识别、科学管控安全生产风险及重大危险源而发生。

6.技术标准规范执行不全面

统计显示,目前我国已经发布安全生产标准603项,涵盖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综合等11类专业和通用领域,其中国标委批准发布187项,应急管理部(原安监总局)发布(AQ)416项。[30]同时,除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外,不同行业部门或协会在各自领域也制定了城镇建设(CJ)、石油天然气(SY)、能源(NB)、公安消防(GA)等67大类行业标准。在这些标准中,很多也对本行业安全生产技术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但在实际管理中,许多企业均存在设计、施工、生产经营不执行相关标准或执行不全面的问题。

7.安全生产设施等资金投入不足

在安全隐患的排查中,存在安全危险、有害因素概括为6大类,37小类,包括物理性危险、化学性危险、生物性危险、生理心理性危险、行为性危险和其他危险等,而控制危险和危害因素的至关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对设备安全的提升,如改进防护装置、信号装置等。而在生产环节中,安全生产设施等资金投入不足的现象也时有存在,不能够有效为生产从业者搭建起保护生命的屏障,这是我国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