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的问责监督

(三)应急 管理的问责监督

应急问责有其自成系统的问责体系,在我国,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都将其纳入,形成了党内问责和行政问责两种情形。

1.针对公共事件的问责有党内问责和行政问责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统一于社会主义法治,二者在价值取向上一致、规范对象上相容、功能发挥上互补、制度建设上衔接。党内问责和行政问责关系如下:第一,问责制度衔接;第二,党政同责的责任分配;第三,根据规范对象适用党纪国法。

党内问责是因为“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2019年9月,中共中央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7条规定,“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该条第9项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党内问责是因为业务问题而起但并非因业务问题而问,因安全生产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等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而要求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

行政问责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业务管理中的能力和水平,分析导致事故发生体制、管理机制、组织文化等,《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行政问责是因业务问题而问。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青岛输油管爆炸、天津滨海新区爆炸等事故处理中,党中央提出“党政同责”的原则,“确保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承担好的重要责任”。应急管理的党政同责,党规和国法统一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二者衔接协调按照“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有效地无缝对接。

2.突发事件公务员问责

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公务人员问责问题,需要结合不同类别、不同领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更需要结合具体突发事件的情况来作出认定。目前的问责制度设计在程序保障和救济上还显得不足,与外部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度相比还亟待完善。比如,就具体突发事件行政机关执法采取强制措施而言,比例原则应当得到适用,但是,也应当为公务人员履职留足行政裁量权的空间,使得其可以迅速、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如果此类案件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在一线负责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专业素养和能力的判断也应得到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的尊重与采信。地方应急权力扩大的同时也伴随着地方政府发挥能动作用的监督,避免因事件处置不及时、管理无序而扩大危机。地方政府能动性需要根据情势变化和应急需要及时回应现实,所以在对应急权力的运用进行监督的同时要考虑其特殊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秋季学期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年轻干部要有应急处理、科学决策等七种能力。应对风险的评估和问责的框架会影响干部处置应急风险的行为和方式选择。应急管理能力是评价管理者是否应对成功的基准,内容涉及是否应对风险成功、在怎样的程度上应对成功、管理者政策或事件是否有合理的证据基础、是否有合比例的方式等。基于风险框架的应急管理的可问责性,界定了问责的因素和情形,在风险的框架中,不应将零失败作为对他们进行评估的基础。为了让干部能担当、主动作为、履职尽责,应把干部风险应对中因为缺乏经验出现的错误和失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党纪国法尚无明确限制的裁量性失误和错误,同党纪国法明令禁止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要为积极履职勇于担当的“关键少数”提供法律制度和问责上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