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成立家长委员会和家长学校,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有不良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活动。
鼓励其他性质的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师范类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课程。
鼓励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编写家庭教育读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