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古城风貌影响的,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罚款。(https://www.daowen.com)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服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