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的,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转运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的,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从事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取水超出核定取水量或者年度取水计划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造成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