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

第三十一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信息共享和实时监测,并接受社会监督。(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二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破坏涑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