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治理、防控结合、分类监管、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防治规划和总体方案,明确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联席会议、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应对重污染天气应急机制;

(四)提前公告防治工作重大措施;

(五)建立目标考核、挂牌督办和约谈等制度;

(六)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推动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https://www.daowen.com)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网络监控系统,定期发布排气污染信息;

(二)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采取遥感监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检测;

(四)实施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备案、排污检测工作;

(五)调查处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污投诉举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测,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老旧车淘汰、重污染天气交通管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营运车辆及非营运危险品运输车辆管理的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车用燃料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资质及机动车维修企业测量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储油库、加油站和车用燃料调整升级、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经信、住建、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商务、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车用燃料经营企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机动车检验、维修企业纳入征信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