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畜牧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联单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报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办理并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