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涑水河、姚暹渠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涑水河流域其他河道、湖泊、水库、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涑水河流域内的河道、水库和湖泊以及跨流域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禁止围垦河道或者擅自占用、开发河道滩地。已经围垦或者占用、开发河道滩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地还河。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涑水河流域内的一级保护林地;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业用途。

禁止围垦、填埋涑水河流域内湿地或者擅自排放涑水河流域内湿地水资源、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道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

第二十二条 在涑水河流域内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三条 在涑水河流域内的城乡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地、湿地、水域,避免穿越各类生态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涑水河流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谁受益、谁补偿和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建立涑水河流域内的林地、草地、湿地、湖泊、水流、耕地等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双控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涑水河流域内排污企业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使)用化肥、农药及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实施农业废弃物回收及无害化处理,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涑水河流域内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