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围垦河道、擅自占用开发河道滩地的,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围垦、填埋涑水河流域内湿地的,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擅自排放涑水河流域内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施工的,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量配置和调度计划、指令的;
(二)不执行流域关井压采实施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