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或者在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https://www.daowen.com)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法审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
(四)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