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或者区域内的重污染行业,可以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二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https://www.daowen.com)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保存原始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专项督察。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排污单位存在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或者发生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督查,并向社会公开督查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查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环境行政许可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