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