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构建电梯运行信息监管平台和网络体系,并与制造单位、维保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联网,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时监控,实现智慧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优化办理流程,共享数据资源,避免申报资料重复提交。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保质量评价制度,对电梯维保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抽查和年度专项检查,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对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的,责令维保单位限期整改;对未能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通报发证部门,记入换证评审档案和企业信用档案,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出具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都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定期开展电梯生产、维保服务质量评价活动,每年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