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驾驶本条例禁止的车辆进入文明示范街(路)的;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三)违反本条例载人、载物相关规定的;

(四)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上从事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五)未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未办理登记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和未携带非机动车行驶证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残疾人证的;

(七)驾驶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https://www.daowen.com)

(九)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对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予以恢复原状;对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二条 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依法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及随车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和社会公共活动区域安装、摆放阻车装置、车位柱(锁)等交通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对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强制撤除该装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等与道路交通无关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