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留、认领与领养
2026年03月11日
第五章 收留、认领与领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辖区内养犬管理的需要设置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收留下列犬只:
(一)申报失踪的犬只;
(二)弃养或者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依法扣留、没收的犬只。(https://www.daowen.com)
犬只收留场所对收留、救助的犬只进行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造册登记。
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生育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或者犬只收留场所依法饲养。
失踪的犬只,犬只收留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犬只收留场所认领。被收留的犬只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收留场所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收留场所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第三十二条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