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太行古堡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古堡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遗址;
(二)古堡建筑的附属文物;
(三)古堡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构成古堡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古堡人文遗迹。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古堡的调查初审工作,并将审核通过名单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认定。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太行古堡群保护名录,制发统一的保护标志。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堡,不得擅自改变名称。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公布。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古堡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古堡保护开发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古堡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古堡所有人、管理使用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范相关设施,并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完善安全防范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堡所有人、管理使用人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堡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具体承担古堡的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条 在古堡群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区域内吸烟、焚香化纸;
(二)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野炊、燃放孔明灯;
(四)涂污、损毁古堡内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防火、防盗等保护设施;
(六)擅自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七)擅自进行开山、采矿、采石、采砂、钻探,修建坟墓、垃圾处理场;
(八)擅自迁移、拆除、修缮古堡建筑物及其构筑物;
(九)擅自设置广告牌;
(十)擅自复制、拓印古堡内文物;
(十一)其他有损古堡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古堡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古堡的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编制,保持古堡原有形制、结构、材料、工艺及整体建筑色调,并依法报相关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