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
2026年03月11日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农作物种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农业用种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抽查,组织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种子检验设施、设备及检验技术人员。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平台上公开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生产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并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