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执法及案件查处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上列条款中规定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