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治理减排技术

(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仍排放污染物;(https://www.daowen.com)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整改;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还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