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道路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及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活动。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道路状况的变化,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优化调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优先保证行人通行并提高车辆的通行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限定路段收集、固定违法停车相关证据,限定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或者标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住建、环卫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合理安排清扫作业路线和时间,并对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巡检、报修及清洗管理。

在城市道路从事维修、养护、绿化、清扫等作业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室外温度摄氏零度以下,禁止从事路面洒水、冲洗作业。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灯、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运输、住建、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https://www.daowen.com)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 厂矿、医院学校、商场、车站等行人、车辆通行密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登记。停车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住建部门对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使用等进行管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点。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错时开放停车泊位。图书馆、体育馆等社会公益性场所应当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域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调整公交、出租等营运性客车停靠站点和行驶线路;编制公共交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众、专业人士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因道路规划设计或者道路设施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改进建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住建、绿化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制定交通改善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于已经设置的站点和行驶线路,发现存在妨碍道路通行或者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乡(镇)、村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层组织,划拨专项资金,提供办公场所,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