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八条 化工、涂装、印刷、油墨、橡胶制品制造等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保存。

第十九条 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安装的,不得开工建设。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的施工工地的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装置,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禁止燃煤旺火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推进配套设施建设。(https://www.daowen.com)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轨道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逐步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