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假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https://www.daowen.com)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劣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