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https://www.daowen.com)

(二)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御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