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推广桥梁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扩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依法确定绿化用地面积标准,保障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中专项说明绿化设计方案,并在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列出配套建设绿化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https://www.daowen.com)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含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申请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项目选址意见书。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确实需要更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管理方式,探索建立健全园林绿化企业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实行绿化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因特殊情况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评估价值)报批后在指定区域内异地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
易地绿化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设计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自土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的原则和树木正常生长的自然规律,科学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