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社会监督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将相关信息移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县(市、区)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按照进入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量,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县(市、区)进行补偿,用于周边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