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冶铸、化工、焦化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要求和专项规划环评实施情况评价结果,制定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可以划定范围禁止新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企业,并依法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划定并公布重点管控区域,实施较其他区域更加严格的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方案,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对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鼓励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大力发展城乡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

加强并改善城乡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或者时间内限制机动车行驶,采取增加公交运力、免费乘坐等措施,方便公众出行。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重型柴油车辆禁限行管控方案,明确重型柴油车辆禁限行区域、路段及绕行路线,禁止重、中型柴油货车进入市区建成区、县城、中心城镇等区域。

对确需进入限行区域的农副产品运输、物流配送、建筑工程、油品配送、餐饮经营、市容环卫等关系民生的符合环保要求的管控车辆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通行证后限时间、限路线通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类柴油车的监督管理。(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煤和成品油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商品煤和成品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商品煤、成品油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及要求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应当实施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

绿化、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煤区,禁煤区范围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向禁煤区运输或者在禁煤区内储存、销售、燃用散煤或者煤制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实现市、县建成区集中供热全覆盖,并向有条件的乡(镇)、农村扩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

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对照环境保护标准进行污染防治设施升级改造,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治理需要,规定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