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物料的机动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涉及农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送农机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暂不开发的裸露地面未采取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露天焚烧物品产生烟尘污染物质、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