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 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https://www.daowen.com)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情况的报告

(四)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发展生态农业,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环境质量的良性循环。

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因发生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