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名录内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饲养犬只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出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佩带犬牌或者未用牵引带束犬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五)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罚款。(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五条 对饲养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