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从事矿山开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露天开采和加工矿产资源破坏原始地貌形成扬尘污染源的,开采或者加工企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对于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形成的扬尘污染源,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重点生态修复区,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修复;土地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投入资金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平整修补、建设生态景观等综合整治措施,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一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不适宜密闭、覆盖或者安装防风抑尘网的,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洒水降尘、覆土绿化等防治措施。(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临时闲置土地、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依法采取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洁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推行清洗作业,防治扬尘污染。